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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订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部分条文

发布时间:2022-07-07 13:14:42 阅读: 来源:脚轮厂家
台湾地区修订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部分条文 台湾地区修订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部分条文

2015年2月4日,台湾地区发布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51号令,修订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

第 八 条食品业者的从业人员、作业场所、设施卫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应符合食品的良好卫生规范准则。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的规定。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向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录,始得营业。

第一项食品的良好卫生规范准则、第二项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及前项食品业者申请登录的条件、程序、应登录的事项与申请变更、登录的废止、撤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取得卫生安全管理系统的验证。

前项验证,应由中央主管机关认证的验证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撤销与废止认证的条件或事由,执行验证的收费、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中央主管机关可对直接供应饮食的场所,就其供应的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标示原产地及其他应标示事项;对特定散装食品贩卖者,可就其贩卖的地点、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标示品名、原产地(国)、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应标示事项。境内通过农产品生产验证者,应标示可追溯的来源;有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的生产系统者,应标示生产系统。

前项特定食品品项、应标示事项、方法及范围;与特定散装食品品项、限制方式及应标示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应标示可追溯的来源或生产系统规定,自2015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命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重大者,并可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的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的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订定食品安全监测计划、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未设置实验室。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办理登录,或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取得验证。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踪系统。

四、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未开立电子发票致无法为食品的追溯或追踪。

五、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以电子方式申报或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的方式及规格申报。

六、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

七、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所定标准的规定。

八、食品业者贩卖的产品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所定食品添加物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的规定。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通报辖区主管机关。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出具产品成分报告及输出国的官方卫生证明。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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