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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奈儿童装不容他人攀亲商标纠纷有进展-【zixun】

发布时间:2021-10-12 15:57:59 阅读: 来源:脚轮厂家

围绕一件“安奈儿 ANNAIER”商标,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奈儿公司)与陕西省自然人马某展开了一场商标纠纷。历时9年后,双方纷争有了新的进展。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马某即第4890920号“安奈儿 ANNAIER”商标(下称系争商标)注册人的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系争商标在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下称复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近日发布的第1586期商标公告显示,系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被宣告无效。

是否近似 各执一词

据了解,安奈儿公司前身为2001年9月成立的深圳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岁孚公司),2013年12月更名为安奈儿公司,旗下拥有“Annil安奈儿”等童装品牌。1999年11月,安奈儿公司提出第1517369号“安奈儿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1年2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童装、婴儿全套衣等第25类商品上。

2005年9月,陕西省自然人马某提出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08年12月商标局对系争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系争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安奈儿公司的前身岁孚公司于2009年2月针对系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主张系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其主张未能获得商标局支持,商标局于2011年3月作出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据悉,在系争商标被核准注册后,马某将系争商标许可给广州市帕伯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帕伯服饰公司)使用。

异议未果后,安奈儿公司于2015年2月针对系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马某系恶意抢先注册安奈儿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评委认为,安奈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使用在与系争商标除复审服务之外的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且马某申请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但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同时,商评委认为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在童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考虑到马某将系争商标许可给与安奈儿公司同处广东省的帕伯服饰公司使用等情形,一般消费者看到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时,会产生上述服务的提供者系来源于安奈儿公司或与安奈儿公司存在某种关系的联想,从而具有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损害安奈儿公司的利益。因此,系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评委于2015年11月作出裁定,对系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他核定服务上予以维持。

终审判决 厘清是非

马某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然而在童装等商品于相关市场上的流通过程中,其容易与复审服务产生较为密切的关系,若将高度近似的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安奈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使用了引证商标,并在童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安奈儿公司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而且马某在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应予知晓的情况下,在类似服务上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系争商标,攀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更进一步增加了消费者对系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所使用商品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系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和商品上共存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安奈儿公司已在童装等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已与安奈儿公司建立起较为密切的对应关系,而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为日常生活的常用物品,其相关公众的群体范围较为广泛,与复审服务的相关公众具有较大的重合性,故复审服务的相关公众能够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知。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且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系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童装等商品上的使用相关联,认为使用两件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是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系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马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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